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輝煌與告訴人 莊凱倫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渠等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3308號偵查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被告莊輝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煌與 邱愽輝 (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機車行外與莊凱倫商討債務時,莊輝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莊凱倫,致莊凱倫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輝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邱愽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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