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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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體24包1.驗前淨重共18.4683公克2.驗餘淨重共18.3828公克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共15.21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第AA67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DOLLARS/DREAMCOMTRUE字樣紅蓮哥吉拉積木熊圖案包裝內含莓紅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1.驗前淨重2.7462公克2.驗餘淨重2.4733公克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純質淨重0.1656公克三吸管1支1.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被告鄭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鄭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鄭瑋傑持有 含愷 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驗前毛重24.3819公克,純質淨重15.217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5445公克,純質淨重0.1656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6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黃色粉末1包及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鍾子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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