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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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
因而減損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張鎂婷 。嗣張鎂婷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 張媄婷 於警詢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張媄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6張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宏霖與告訴人張鎂婷素不相識,竟無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為警扣案之新臺幣銅板共7個,雖係被告持之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被告柯宏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4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硬幣擲向張媄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鈑金多處刮痕,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媄婷於警詢之指訴,(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覺得只是好玩。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純係行車間之偶發事件,是縱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驚嚇或不悅,惟就該行為本身,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