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智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第23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第21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35953號、第35954號、第38695號、第39812號、第44199號、第44200號、第47278號、第47279號、第47280號、第47281號、第47282號、第47283號、第47284號、第47285號、第47286號、第472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第4190號、第4191號、第4192號、第4193號、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男」,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取得「某男」所交付之報酬共計6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B○○等3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因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B○○等3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報告機關」欄所示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一第319至327頁、同卷二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卷第6至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204頁、金簡上字卷一第264至266頁、第318頁、同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所示證人B○○等30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男」使用,並由
「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某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因而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觀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17頁、第37頁)。
⑷是核被告所為,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0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⑸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業經圈存而未及匯轉、提領,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0次詐欺取財罪、29次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然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進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對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卷第13至2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佐以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簡上字卷二第51頁),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屬有據。查:
⑴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迥然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至30所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容有未恰。
⑵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因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匯轉、提領,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亦經本院敘明如上,原審就此部分逕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尚非允當。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
,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⑷又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
罪情節等,均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有別,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稍非妥適。
⑸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屬有據,且原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量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字卷二第6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
出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某男」,並向「某男」共收取6萬元之報酬,且已全數花用乙情(見金簡上字卷一第26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6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至30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合議庭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撤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參、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1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5日甲○○貞育112偵61286字第11291239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二第107至108頁),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彭毓婷、黃育仁、范孟珊、劉文翰、 王聖涵 、 葉育宏 、 黃佳彥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備註1B○○(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B○○後,即向B○○佯稱:若透過「CWGMarkets」外匯平臺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待B○○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進行投資後,再冒用該APP客服人員名義向B○○誆稱:因B○○之帳戶資料填寫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B○○之投資款項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3日12時13分許15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第52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起訴書所示告訴人B○○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3日12時15分許5萬元2卯○○(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 丁佳慧 」名義結識卯○○後,即向卯○○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2時9分許26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卷第145頁)即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3丙○○(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丁佳慧」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詐稱:若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並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右列更正之匯款時間,參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10】)。110年5月11日17時27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10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69頁)即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4戊○○(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LINE結識戊○○後,即向戊○○騙稱:伊因工作緣故而知悉「高盛集團」之數據分析暨波動,若依伊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6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33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11日18時20分許2萬3,000元未領出(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33頁)5酉○○(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以「 陳勝傑 」名義結識酉○○後,即向酉○○誆稱:伊因在「高盛集團」從事系統維護工作,因此知悉市場上大戶的投資情形,若依伊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8時5分許5,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未領出(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3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部分6己○○(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股巿匯講堂」社團群組,以「 小敏 」名義結識己○○後,即向己○○訛稱:若下載「MetaTrader4」投資平臺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29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第44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7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2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以「 陳浩 」名義結識申○○後,即向申○○佯稱:若註冊成為「國科健康控股」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1萬5,4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第50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8辰○○(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15時3分許,透過網路投資平臺網站結識辰○○後,即向辰○○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右列更正之匯款時間,參見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第6頁、第16、17頁、第24頁反面】)。110年5月7日21時5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1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第24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7日21時13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5萬元110年5月7日21時15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10萬元9A○○(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A○○後,即向A○○詐稱:伊知悉「維尼斯彩票」彩券網站之漏洞,只要依指示操作投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卷第2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遭詐騙部分10壬○○(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透過LINE,以「 李怡辰 」名義結識壬○○後,即向壬○○騙稱:若依指示之交易流程,於「歷峰購物跨境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18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第48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11丑○○(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月前某日,透過LINE,以「 張明裕 」名義結識丑○○後,即向丑○○誆稱:若依指示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2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第49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12丁○○(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LINE,以「 陳一凡 」名義結識丁○○後,即向丁○○訛稱:若依指示在「佰祿金融投資平臺」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18時57分許5,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4949號卷第9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1萬5,000元13癸○○(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即該日16時9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癸○○後,即向癸○○佯稱:若依指示在「國際福彩TW」網站操作投注、進行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9分許5,000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9日22時40分許1萬元14子○○(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LINE,以「 陳正勳 」名義結識子○○後,即向子○○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大陸地區網路外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2時14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卷第20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15戌○○(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結識戌○○後,即向戌○○詐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9時35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戌○○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11日10時2分許5萬元110年5月11日10時3分許2萬元110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3萬元16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許,假冒巳○○之客人「 郭振興 」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與巳○○聯繫,並騙稱:因有衝業績之需求,亟需資金購買股票以控股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4時36分許10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27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17亥○○(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月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亥○○後,即向亥○○誆稱:若依指示在「高盛證券」投資平臺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20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5頁)即111年度偵字第47278號等10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亥○○遭詐騙部分18天○○(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LINE,以「 林曉正 」名義結識天○○後,即向天○○訛稱:伊所任職公司之團隊已破解「百祿金融」平臺系統,若依指示操作投注,即可贏得彩金獲利云云,待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注後,再冒用該平臺客服人員名義向天○○騙稱:因天○○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所贏得之獎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1時39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第88頁)即111年度偵字第35953號、第3595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天○○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8日18時13分許3萬元110年5月8日18時16分許3萬元19寅○○(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LINE,以「 黃斌 」名義結識寅○○後,即向寅○○佯稱:伊之親友在「高盛國際公司」工作,因而獲悉賺錢機會,若依指示在該公司網路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1時20分許4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第3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35953號、第3595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20庚○○(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LINE結識庚○○後,即向庚○○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比特幣平臺、黃金期貨平臺,操作投資比特幣、黃金期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2分許38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0年度偵字第46048號卷第78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21 周滢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以「 張智強 」名義結識周滢後,即向周滢詐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周滢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1時6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40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滢庚○○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11日19時4分許10萬元未領出(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41頁)22乙○○(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微信,以「陳浩」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騙稱:若依指示在「國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疫苗產業,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9日10時45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9日10時48分許5萬元110年5月9日20時29分許5萬元110年5月9日20時31分許5萬元23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以LINE暱稱「超」之名義結識宇○○後,即向宇○○誆稱:若依指示在「華夏基金網站」操作投資人民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1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20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宇○○遭詐騙部分24黃○○(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黃○○後,即向黃○○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3時13分許5,915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第71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遭詐騙部分25午○○(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結識午○○後,即向午○○佯稱:若下載「MT5」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外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21時55分許3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第50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26地○○(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 林思睿 」名義結識地○○後,即向地○○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7時57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第34至35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地○○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7日17時59分許5萬元110年5月8日17時53分許5萬元110年5月8日17時55分許5萬元27辛○○(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LINE,以暱稱「楊」之名義結識辛○○後,即向辛○○詐稱:若依指示在「新葡京國際娛樂城」博奕網站投注,即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6時49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卷第24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7日17時49分許10萬元28 胡意苹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LINE,以暱稱「meet」名義結識胡意苹後,即向胡意苹詐稱:若依指示在「盈透證券」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胡意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7日12時13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第82頁)即111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等9案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胡意苹遭詐騙部分110年5月7日12時14分許3萬5,000元29C○○(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結識C○○後,即以LINE向C○○誆稱:若依指示在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6日16時21分許28萬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第58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386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C○○遭詐騙部分30未○○(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LINE,以「丁佳慧」名義結識未○○後,即向未○○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投資平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5月11日10萬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第73頁反面)即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第386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報告機關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B○○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第117至119頁)。⒉其他證據: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3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47至5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53頁、第157頁)。③告訴人B○○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字第43061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41至142頁)。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卷〈下稱偵字第45436號卷〉第159至161頁)。⒉其他證據: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4154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37至14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09頁、第211頁)。③告訴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5436號卷第189頁、第195至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下稱偵字第23860號卷〉第5至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67至6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③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3860號卷第10頁、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18號卷〉第8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20頁)。③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盛集團網頁擷圖(見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104號卷〉第7至8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31至3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③告訴人酉○○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字第11104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下稱偵字第9357號卷〉第93至95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37至4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79頁、第181頁)。③告訴人己○○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存摺封面(見偵字第9357號卷第99、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下稱偵字第39167號卷〉第12至17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45至5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35頁、第43頁、第44頁)。③告訴人申○○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167號卷第40頁、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074號卷〈下稱偵字第44074號卷〉第5至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22至2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10頁、第20頁)。③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074號卷第13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44149號卷〈下稱偵字第44149號卷〉第6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57888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17至28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③告訴人A○○提出之投資網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149號卷第8至13頁、第1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70號卷〉第4至5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7至5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7至9頁、第34頁)。③告訴人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10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27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70號卷〉第35至3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7至5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37至39頁、第45頁)。③告訴人丑○○提出之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帳號「張明裕」照片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270號卷第40至42頁、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44949號卷〈下稱偵字第44949號卷〉第13至14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5至1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譬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字第44949號卷第23至24頁、第26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偵字第260號卷〉第5至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60號卷第62至65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60號卷第8頁、第60至61頁)。③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0號卷第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2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42號卷〈下稱偵字第742號卷〉第6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日營存字第1100058641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742號卷第18至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742號卷第24至25頁)。③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742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臺南市政务警察局善化分局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字第1666號卷〉第4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0至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赧單(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33頁、第36頁、第54頁)。③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6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偵字第3715號卷〉第6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3日三重營密字第1100003300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18至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9至10頁)。③告訴人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15號卷第15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亥○○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下稱偵字第5054號卷〉第9至12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17至2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31頁、第53頁、第77頁)。③被害人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見偵字第5054號卷第147頁、第161至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天○○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字第5057號卷〉第7至11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85至9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79頁、第81頁)。③告訴人天○○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057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035號卷〉第7至13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61729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17至32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③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7035號卷第33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048號卷〈下稱偵字第46048號卷〉第3至9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8月23日三重營密字第1100003322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單、用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048號卷第51至88頁)。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及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APP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6048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滢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偵字第6904號卷〉第7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35至4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③告訴人周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904號卷第20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下稱偵字第6905號卷〉第3至4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14至1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③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節本擷圖(見偵字第6905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下稱偵字第9017號卷〉第34至36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9至2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字第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017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③告訴人宇○○提出之新臺幣轉帳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暨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69至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下稱偵字第11108號卷〉第5至23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65至7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61頁、63頁)。③被害人黃○○提出之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與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1108號卷第37至59頁、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25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下稱偵字第12650號卷〉第13至15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三重營密字第1100004087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33至6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③告訴人 張宏瑋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行動電話翻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137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26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下稱偵字第39812號卷〉第9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27至4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9至10頁、第21頁、第23頁)。③告訴人地○○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812號卷第17頁、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27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9號卷〈下稱偵字第20049號卷〉第40至41頁)。⒉其他證據: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2日營存字第1100108131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17至28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38至39頁、第56頁、第82頁)。③告訴人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偽冒之身分資料擷圖(見偵字第20049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28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胡意苹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70號卷〈下稱偵字第24370號卷〉第1至4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79至86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7至9頁、第14頁)。③告訴人胡意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暨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70號卷第41至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29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C○○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卷〈下稱偵字第16970號卷〉第7至9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55至6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③告訴人C○○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30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卷〈下稱偵字第38695號卷〉第7至8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71至7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21頁)。③告訴人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匯款聲請書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8695號卷第31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