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林麗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林麗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林麗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承租之本案地點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收集後傾倒於本案地點,應評價為「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參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民國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在本案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本案地點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得利益,並思及上開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開始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已清運完畢,有清理照片、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同意傾倒證明、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運送處理遞送聯單、清運車輛路線圖及清運車輛GPS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環土字第112007644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6、169至225、271至320頁);兼衡被告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對環境安全有所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被告徐林麗雲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林麗雲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 張順良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房屋與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徐林麗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竟仍基於非法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4月底某日,僱工整建前開房屋後,將整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掩埋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整修前開房屋後,將廢棄物掩埋在上揭土地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整修房屋後,將營業事業廢棄物掩埋在前開土地之事實。3證人 薛瑞英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大門、屋頂之事實。4證人 鄭義罡 於警詢之證述其仲介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房地。5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陳俊仁 於警詢之陳述111年7月11日開挖時,發現土地遭堆置水泥塊、磚塊等廢棄物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日誌該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現場開挖,發現土地遭堆置廢棄磚塊、混凝土塊與垃圾。7土地謄本、地籍圖前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8現場照片前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磚塊、混凝土塊與垃圾之事實。9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房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