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 姚寶芬 相對人 張譯云
侯敏麗 謝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抗告人占用之土地部分。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參酌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核定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4,664元,裁定限期補費等情。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起訴時,固陳明相對人占用面積約143平方公尺,但特別註明「以實測丈量為準」,有起訴狀足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調字第32號卷第13頁)。原法院應以相對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未依職權調查丈量相對人占用土地部分,遽以抗告人主張之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係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該部分進行之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自有由本院廢棄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又抗告人已對 徐文諒 、 林彥仲 撤回起訴(原法院補字卷第37頁),原裁定仍列徐文諒為相對人,發回後應一併更正,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