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告 施治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91年7月19日起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任臺南市市長,其任期自78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2
0日止。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2,500萬元資金周轉,稱用於選舉議員、議長及個人財務運作等使用,原告考量被告當時在臺南市深具名望及朋友一場,應能按期還款,故在86年間分別開立下列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交予被告:⑴金額為5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之支票1紙(存入銀行之交換日期為86年11月22日);⑵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之支票1紙(存入銀行之交換日期為86年11月24日);⑶金額為1,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之支票1紙(存入銀行之交換日期為86年12月6日)。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遂開立5紙支票交予原告,其中:⑴4紙支票付款人係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 吳麗卿 (被告之妻),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期日均為87年4月1日,票面金額皆為500萬元;⑵另1紙支票付款人則係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3990-6,票據號碼為0000000,到期日8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以上5紙支票合計面額共2,500萬元),並以此5紙支票充為借據暨借款之證明(包括約定還款之日期),並供擔保系爭2,500萬元之借款。按因兩造係朋友,且以當時商場上往來之習慣,借款人若未正式寫借據,則借款人必會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貸與人,一方面作為憑證,一方面亦為最簡便之還款方式,且支票上所記載之日期,即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
㈡詎上開由被告首次簽發之支票,前4紙87年4月1日到期之支票
竟跳票,繼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還款,乃以換票之方式再簽發如附表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換回前揭原本之5紙支票。其中,末2紙即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之所以未載發票日,乃係被告擬想延後該部分借款之還款時程;豈料,被告連前4紙之還款支票到期均仍未能兌現給付。嗣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乃於91年間以被告積欠其借款2,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39727號給付借款事件核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於91年7月19日確定,本院遂於91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期間被告曾因犯貪汙罪於94年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原告亦多次委託友人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然被告每次皆以不同理由搪塞避責不清償借款,事實上,被告有價值數億元之財產係隱匿借名登記在同居女友 李碩梅 名下,且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未果,原告復於110年間委任訴外人 葉展嘉 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會址,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萬元。被告為該協會之理事長,協會內有許多會員及被告友人在場,訴外人葉展嘉向被告表明來意後,被告即當場向訴外人葉展嘉承認積欠原告2,500萬元,此有證人葉展嘉到庭證述在案及當日完整之錄影光碟可證,足徵被告確已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萬元迄今未清償,此部分為被告於訴訟外之自認,但原告已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出人證葉展嘉及 葉展益 之手機錄影紀錄(原證7、8)證明之。
㈣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内,已自認「被告於錄影當時縱有不利於
己之陳述」,可認被告承認錄影内容之真正,其所指「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係指被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萬元迄今未清償之事,此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訴訟上自認(被告包括於準備書狀內及法官面前均有自認)。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憚於證人葉展嘉等人多勢眾為由才承認,惟實並不足採;按當日錄影地點為「台南市榕樹下茶藝協會」會址,被告是該協會理事長,而從錄影開始,即可看到被告與其朋友在打麻將,現場尚有該協會之會員及朋友多人在場;在洽談債務過程中,被告始終活動自如、神情自若、侃侃而談,顯未受有任何脅迫之情,故被告所言,因人多勢眾為由才承認借錢,並不足採;反而係證人葉展嘉因進到被告勢力範圍催收借款,被告隨時可以吆喝朋友來助陣或抹黑,故證人葉展嘉才需錄影自清自保,綜上,被告在現場承認欠錢之陳述,自屬真實可信。此既經被告在訴訟上自認,應可作為證據。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系爭2,500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500萬元。
㈤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紙支
票以充為借據暨借款之證明(包括還款之日期),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為87年(原本是4月份5紙支票又延至同年12月之6紙支票),詎被告到期均仍未能兌現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遂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並於91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即憑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等均已中斷時效,準此,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撤銷確定證明
書之時間在110年10月29日,顯然已逾5年之期間,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撤銷確定證明書
之時間在110年10月29日,雖已逾5年之期間。惟被告於另案即被告為聲請人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中,原告為已超過5年之抗辯,但該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内容:「…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碚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五年内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之意旨,認法令並未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
⑵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雖已顯逾5年期間,
但法院仍已依法通知債權人,是本案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只須於受通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20日不變期間内,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未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2,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2,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系爭2,500萬元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葉展嘉雖曾受原告之委任,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會址,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萬元,惟訴外人葉展嘉自承當日除與被告交談之人外,另有人持手機錄影,其則在錄影鏡頭以外之旁邊,足徵被告當時係受人包圍,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承認有借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在此情況下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可信度本即不足,且訴外人葉展嘉亦自承被告之後即不接其電話等情,益證被告當時有受脅迫之情。此外,訴外人葉展嘉身形壯碩,復自承曾以討債為業,其受託為原告討債,立場鮮明,其到庭所為之證述不利於被告,誠屬當然,實不可據以為證。
⒊另訴外人葉展嘉受原告委任,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即「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會址,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萬元時,被告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縱本院認被告並不否認債務,然因110年4月18日當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被撤銷,被告根本不知悉時效完成之情事,亦未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因此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㈡縱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2,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87年12月31日、87年12月2
1日為還款日期,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内,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内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等語。惟上開條文載明「確定日期5年内,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則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要件,顯然應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時點,在確定日期5年内為限,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時間在110年10月29日,顯然已逾5年之期間,自無上揭條文適用之餘地。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麗卿為被告之配偶。
㈡原告執有:⑴以訴外人吳麗卿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如附
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4紙;⑵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500萬元)。
㈢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6年1
1月22日、86年11月24日、86年12月6日分別有開立500萬元(票號00000000)、1,000萬元(票號00000000)、1,000萬元(票號00000000)支票之交換提回支出紀錄。
㈣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積欠其借款2,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促字第39727號給付借款事件核准(即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19日確定,本院遂於91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㈤其後原告持系爭91年度促字第397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於110年間向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
,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抗告,嗣臺南高分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111年6月8日收受裁定後已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發回更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
㈦訴外人葉展嘉曾受原告之委任,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即「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會址,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2,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原告就前開爭點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憑,並聲請傳訊
葉展嘉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其曾交付系爭2,500萬元予被告。經查:
⑴訴外人葉展嘉曾受原告之委任,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會址,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萬元,且原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實㈦、㈤)。
⑵而證人葉展嘉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認
識王大進,我們是朋友,十幾年的朋友。只知道施治明以前是市長,但沒有接觸過。(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王大進委託我去催收帳款時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王大進是去年1月底的時候委託我去跟施先生催討逾期應收帳款。…(你有無去跟施先生討債?)有,110年4月18日星期日下午我有安南區府安路七段有一間榕樹下茶藝會,我聽說施先生是那邊的會長,星期日那邊都有聚會,所以我去看看他有無在那邊。我過去的時候有遇到施先生,我問他怎麼處理,他說讓他考慮一下怎麼還,我當場有要到他的電話,隔天我打給他,他就不接了,我手機還有電話紀錄(庭呈手機,閱覽後發還)之後4月21日、29日我也都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聽了。我就跟王先生說,施先生應該是不打算還錢了,我們之間的委任關係是否先結束。(你當天碰到施先生時,如何跟他談?)當時他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王先生有債權憑證,是否先到外面講一下怎麼處理,我們談沒多久,他就承認他有跟王先生借這筆錢,之後我們談這筆錢要怎麼清償,施先生說他目前沒錢,是靠人家救濟一個月5000元,車子也是借朋友的車開,請我讓他考慮一下怎麼還,然後就留他的手機給我。(你當天帶什麼資料給施先生看?)法院發出的債權憑證,那張憑證我大概看了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去找債務人。(是否記得債權憑證上面的金額為何?)總數額是2500(萬)元。(你跟施先生談的時候,他是否明確承認積欠王先生2500萬元的金額?)是,我們現場有錄影錄音,但後段不見了,本來他在打麻將,後來邀請他到外面談。…(之前有無看過錄影內容?)錄影內容是我提供給王先生的,我有看過。(錄影內容有無施先生承認債務之內容?)有。…(能否確認錄影內容有無施先生承認積欠債務人債務?)我確定有。(錄影內容有無經過剪接?)沒有。我是用手機錄的。…(諭知當庭勘驗原告訴代提出之隨身碟錄影內容。影片中著紅色衣服是否為施治明?)是。(與他對談者為何人?)是我另一個朋友,我都叫他 阿文 ,我在旁邊,錄影的人是另外一個朋友。」等語(本院卷148-151),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2分43秒至2分50秒)之譯文如下:「受託人:彌陀,你們作夥(一起)買的嗎?施治明:無(沒有),我向他借這筆錢了(之後),我卡(再)還他,我說我要正常募資這塊地給他…」(本院卷第165頁),是證人葉展嘉之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錄影光碟、債權憑證)大致相符,尚堪憑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有受脅迫之情云云,惟葉展嘉催
討債務之地點為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被告為該茶藝會之理事長,此有人民團體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對該場所應甚為熟悉,且依證人葉展嘉之證詞及錄影內容,被告當時本在打麻將,現場自應仍有三人以上之外人在場,被告若有受脅迫之情,理應可尋求到他人之援助,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當下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到脅迫,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人葉展嘉既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被告催討債務
,而被告亦自陳係借款,且會想辦法清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500萬元之借款存在,堪以採信。㈡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⒉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積欠其借款2,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核准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19日確定,本院遂於91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於110年間向本院具狀陳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抗告,嗣臺南高分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111年6月8日收受裁定後已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發回更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㈥),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於110年10月29日日遭本院撤銷,而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該裁定後,即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應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91年間),已經起訴,惟被告辯稱:上開條文載明「確定日期5年内,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則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要件,自應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時點,在確定日期5年内為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時間在110年10月29日,顯然已逾5年之期間,自無上揭條文適用之餘地等語,是兩造爭執者為民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⒉前開條文第2項之修法理由如下:「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係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顯見系爭條項所謂「5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無系爭條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
⒊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依前開裁判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0年4月18日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然於110年4月18日當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被撤銷,即被告尚不知悉系爭債權時效完成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⒋據上,民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已
逾5年之期間,並沒有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自可行使時已逾15年之時效,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⒈吳麗卿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7.12.21BF0000000500萬元⒉吳麗卿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7.12.31BF0000000500萬元⒊吳麗卿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7.12.31BF0000000500萬元⒋吳麗卿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87.12.21BF0000000500萬元⒌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未載BF0000000250萬元⒍施治明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未載BF0000000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