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吳○蓁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乙○○、被告丙○○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乙○○、丙○○、戊○○、甲○○等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之後,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兄弟姐妹即乙○○、丙○○、甲○○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凡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二)查被繼承人丁○○、戊○○過世後,其等所留遺產,即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其中被繼承人戊○○除繼承母親丁○○之遺產外,自己並無其他遺產,是本件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累計後應各為1/3。
(三)本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485,645元,乃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並經完成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查,被告丙○○明知母親丁○○自109年9月起狀態已類於植物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過世,自己並無提領、開啟丁○○名下金融帳戶内款項、銀行保管箱之權利,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擅持被繼承人丁○○名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115萬元款項後,隨即匯往被告丙○○在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丁○○之台南醫院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可稽。又被告丙○○於109年12月28日擅持丁○○之印章,至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該銀行所設編號E08種5001號保管箱承租人丁○○之名義,要求開啟該保管箱並終止租用,此有彰化銀行之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可稽,然就被告丙○○當時所取出之財物為何,迄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是此有由被告丙○○為說明之必要。另被告丙○○在被繼承人丁○○過世後,又於111年1月8日擅持丁○○名下台南永樂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199,030元款項及擅自使用丁○○之金融卡而自ATM提領17,000元,此亦有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丙○○返還補入遺產中。亦即,本件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14,485,645元(計算式:13,335,645+1,150,000=14,485,645),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每繼承人可受分配之財產(應繼分)金額為4,828,548元(計算式:14,485,645元/3=4,828,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一事,尚存有歧見,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並主張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繼承人丁○○自109年9月起之身體狀態已類於植物人
,並於110年12月25日過世。而原由被繼承人丁○○所承租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編號E08種5001號保管箱(即系爭保管箱),卻於109年12月28日遭被告丙○○擅持丁○○之印章承租人丁○○之名義,要求開啟該保管箱並終止租用,此有已呈「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載辦理退租之人為丁○○「本人」及「丁○○之簽章」可稽。
然實際上,於109年12月28日之時,不僅丁○○本人意識不清,已無可能自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且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可能委託或授權他人辦理,是被告丙○○上開所為應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
⒉而據被告丙○○上開所自承,系爭保管箱内尚有珠寶,
此些物件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乃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丙○○自應於本件提出歸入遺產中,而依法分配。被告丙○○辯稱:被繼承人丁○○生前因被告丙○○未婚,憂其日後生活無援,向被告表示將(彰化銀行)保管箱名字變更為被告丙○○,且表示將其内珠寶贈與被告丙○○,以供其日後緊急花用云云,然果如其言,被繼承人丁○○早應在未病倒前(按丁○○病倒時巳80歲)即將該些珠寶取贈被告丙○○,至少亦應立有贈與契約或讓其他繼承人知曉,豈有在其病倒後3個月始由被告丙○○代其終止保管箱租約並取出其内珠寶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不僅無據,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取。
⒊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
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所定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而查,原告係於84年12月5日結婚(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婚後係與父母同住(至101年間始遷出),是被告主張稱:因被繼承人丁○○在83年間原告結婚並因此分居而贈與481萬元之房屋,原告應將此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價額即481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計入被繼承人丁○○所有之財產中云云,除所稱與事實不符外,且未舉證有該款項之存在,亦未舉證係屬特種贈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自非得採。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乙○○、丙○○則辯稱:
(一)被告丙○○於109年9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丁○○名下帳戶1,150,000元,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丁○○、戊○○之醫藥費、生活必要開銷費用,毋須補入遺產。金額詳列如下:
⒈被繼承人丁○○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25日死亡止,
醫藥費、生活必要開銷費用共計353,929元:⑴台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
之住院費用,共325,100元(收據詳被證1第18頁)。
⑵台南醫院醫藥費用,共21,764元(收據詳被證1第9-33頁)。
⑶洗頭費用共800元(收據詳被證1第8頁)。
⑷台南醫院一樓藥房購物,共4,574元(收據詳被證1第36-37頁)。
⑸109年9月至110年5月手機費用,月祖費199元,共1,
791元(月租方案及解約日期詳被證1第38-40頁)。
⑹上開費用共計353,929元。
⒉被繼承人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死亡止,醫藥費、生活必要開銷費用共計1,031,385元:
⑴外籍移工薪水與特休,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共544,169元(外籍移工簽收表詳被證1第41-43頁)。
⑵外籍移工體檢費,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共4,000元(外籍移工簽收表詳被證1第41頁)。
⑶台灣仲介服務費,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共37,000元(外籍移工簽收表詳被證1第41-42頁)。
⑷死亡證明書,共1,000元(收據詳被證1第44頁)。
⑸○○基金會洗澡費用,共7,392元(收據詳被證1第47-53頁)。
⑹戊○○住處電費,共6,395元(收據詳被證1第54-64頁)。
⑺外籍移工重新簽約仲介費,共17,000元(收據詳被證1第65-67頁)。
⑻外籍移工安定就業費用,共50,938元(收據詳被證1第68-77頁)。
⑼外籍移工保險費用,共283元(收據詳被證1第78-82頁)。
⑽外籍移工健保費,共41,996元(收據詳被證1第83-106頁)。
⑾戊○○保險費,共1,663元(收據詳被證1第107-109頁)。
⑿醫藥費,共2,438元(收據詳被證1第110-118頁)。
⒀新手機費用12,990元(收據詳被證1第119-120頁)。
⒁手機充電線269元(收據詳被證1第37頁)。
⒂通訊費428元(收據詳被證1第121頁)。
⒃尿布費用:尿布一包13片為199元,一日須使用8片
,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12日,共680日,尿布費用共83,274元(計算式:199/13×8×680=83,274)。
⒄防水中單費用:防水中單一包8片為95元,一日須使
用2片,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12日,共680日,防水中單費用共16,150元(計算式:95/13×2×680=16,150)。
⒅餐飲費用:一餐約為100元,一日食用3餐,自109年
9月至111年7月12日,共680日,費用共204,000元(計算式:100×3×680=204,000)。
⒆上開费用共計1,031,385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被繼承人丁○○、戊○○自109年9月起,
醫藥費及生活必要開銷共1,385,314元,皆為被告丙○○以109年9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丁○○帳戶1,150,000元款項支付,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丙○○自行補貼,從未與原告索取。詎料原告對上開被繼承人不但未盡扶養義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竟又要求被告丙○○補入1,150,000元款項,令人不勝唏噓。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被告丙○○就此1,150,000元款項部分,毋須補入遺產。
(二)被告丙○○於111年1月8日提領被繼承人丁○○名下帳戶199,030元、17,000元款項部分,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毋須補入遺產。金額詳列如下:
⒈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原為199,030元,被告提領19
9,030元係為支付該筆款項,後與訴外人王○定即○○禮儀社負責人合意去除尾數,於111年1月8日匯入199,000元至王○定之帳戶(詳被證1第34-35頁)。
⒉被繼承人丁○○另有○○寺牌位,金額為130,000元,被告
丙○○提領17,000元係為支付該筆款項,惟因分割遺產涉訟中,尚未結清款項。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⒈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若將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繼承人丁○○部分:○○寺牌位130,000元,扣除被告丙
○○已提領之17,030元(計算式:17,000+30=17,030),尚欠有112,970元(計算式:130,000-17,030=112,970),應由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支付。
⒊被繼承人戊○○部分:喪葬費用144,200元(被證1第46
頁),以及富貴南山塔位256,000元(被證1第45頁),共計400,200元,應由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支付給先行墊付上開款項的被告丙○○。
(四)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丙○○未婚,而憂其日後生活支出倘出現問題,無人支援,爰向被告表示將保管箱名字變更為被告丙○○,並表示將保管箱内珠寶贈與予被告丙○○,以供其日後緊急花用,爰系爭保管箱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爰無調查是項證據之必要。
(五)本件系爭遺產總價值為13,335,645元,扣除被告丙○○已於111年1月8日提領作為喪葬費用的216,030元(計算式:199,030+17,000=216,030),尚欠○○寺之牌位費用112,970元,以及應返還被告丙○○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的400,200元,共計為12,606,445元(計算系:13,335,645-216,030-112,0000-000,200=12,606,445),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每繼承人可受分配的財產金額為4,202,148元(計算式:12,606,445/3=4,202,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依被繼承人丁○○記帳簿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83年間,被繼承人丁○○因原告結婚並因此分居而贈與價值4,810,000元之房屋予原告,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被繼承人丁○○贈與原告之價額即4,810,000元計入被繼承人丁○○所有之財產中。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丁○○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配偶己○○已於93年間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戊○○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嗣戊○○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遺產均係繼承自母親丁○○而得,應由兄弟姊妹即兩造繼承,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於被繼承人丁○○、戊○○死亡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累計後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復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親等關聯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範圍:⒈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為證,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被告丙○○於111
年1月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存款199,030元、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款項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補入遺產中,自屬可採。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提領被繼
承人丁○○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存款115萬元,並匯往被告丙○○在同銀行之帳戶,且被告丙○○於109年12月28日擅持被繼承人丁○○之印章,開啟被繼承人丁○○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承租之保管箱並終止租用、取走財物,上開115萬元及保管箱內物品亦應由被告丙○○返還補入遺產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信銀行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其有提領上開款項及取走銀行保管箱內物品,惟辯稱上開115萬元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丁○○、戊○○之醫藥費、生活必要開銷費用,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為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並非遺產,均毋須補入遺產等語。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進行。準此,被繼承人丁○○生前遭領取之存款、遭取走之銀行保管箱物品,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既不存在其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即非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原告認該些財產係遭非法取走,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請求分割之。
⒋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於83年間,被繼承人丁○○因原告結婚及分居而贈與原告價值4,810,000元之房屋,該4,810,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丁○○之記帳簿、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該記帳簿僅記載購買不動產所需費用,LINE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於20幾年前有購屋,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丁○○生前有因原告結婚、分居而贈與原告不動產情事,是被告主張應予歸扣,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投資部分於變賣後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其他遺產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乙○○、丙○○亦同意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丁○○、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1.86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6.623分之2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3分之24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45840分之15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1240分之16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15分之1
二、投資:分割方法:於變賣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數量1松崗股票4股2台泥股票938股3京城銀股票3,021股4中鋼股票43股5台泥股票3,353股6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科技單位數1,857.91
三、其他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1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2,340元2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元1.74元3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7,988元4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24.71元5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216,038元(其中經被告丙○○取走之199,030元、17,000元應扣回遺產分配)6凱基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8元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6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478元9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臺幣2,140,57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