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告 蘇雅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蘇家興
王沈慶 王家順 王逢盈 王逢真 蘇鄭秀 鄭連生 鄭蘇財
廖淑寶 鄭家驊 鄭素梅 鄭素娥 蘇逢隆 蘇偉隆 藍蘇信孺 蘇信禎 蘇信寬 蘇卿得 蘇卿斗 蘇卿進 蘇冬粉 蘇秀罄 蘇秀瓊
蘇秀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卿團 被告 陳双彥
陳福彥 陳信彥 陳俐璇 陳貴容 陳純容 吳伯霖 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萬9224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4萬8149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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