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率爾持木棍毀損告訴人 胡釗瑋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黃保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與胡釗瑋(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故有爭執,黃保升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胡釗瑋表示出來談判,雙方遂於同日0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相會,並發生衝突,黃保升因而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下車持木棍揮擊胡釗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待胡釗瑋下車後,又持木棍毆打胡釗瑋之腳部,致胡釗瑋所有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大腿瘀傷、雙手肘挫傷、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胡釗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警移送被告涉犯恐嚇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應認罪嫌不足,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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