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黃信輝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李俊毅吳秀雲 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李俊毅、吳秀雲閃避不及而受傷、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黃信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862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嗣行 經文成二路與育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文成二路之號誌為紅燈,黃信輝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育德路,適李俊毅騎乘車號000–879號機車附載配偶吳秀雲沿育德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依其行向綠燈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連人帶車摔倒,李俊毅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吳秀雲亦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毅、吳秀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俊毅、吳秀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2件。
二、核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