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樺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於106年4月
24日19時20分許發現我手機遺失,我當時騎車出公司,在桃園市○○區○○街與和平路口停紅燈時我摸摸口袋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廠牌為APPLE的IPHONE7PLUS,顏色為玫瑰金,手機後方有擺一張我們家人的合照。我當下有先開啟手機的遺失模式,後來定位到我的手機在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981巷路口,我哥哥 陳俊佑 就馬上趕到那個位置去找我的手機等語(以上參偵卷第1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公司,在桃園市○○區○○街與和平路口,摸口袋發現該手機不見,可能是在中途掉出來,掉在地上,後來經由該手機之定位系統找到手機,當時是我哥哥陳俊佑幫我去找,當時陳俊佑和對方交涉的等語(參偵卷第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樺之兄陳俊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陳
怡樺的老闆將陳怡樺的手機定位到在桃園市○○區○○路與新中北路口,之後我們就去那個位置去找尋,後來發現手機定位又再移動到內壢成功路這邊,我們就依著手機定位的軌跡圖沿著路線開始找尋,後來發現有一個男子騎車一直與我們交會,最後停○○○區○○路與文化路口,我們當下便將那名男子攔下並且斥責他是否有撿到一支手機且占為己有。後來那名男子便從他的袋子內取出一個封裝好的包裹,包裹內就是我妹妹的手機,這時我們剛好看見旁邊有警察,就請警察過來幫我們處理等語(參偵卷第1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開車經由定位系統追蹤他○○○區○○路與文化路口,後來我攔下被告,並且問他是否有撿到手機,對方有嚇到,我妹當時有一直打電話至他手機,但對方都沒有理會,後來對面有警察巡邏過去,警方看到我們在拉扯及大小聲,所以過來詢問發生何事,所以陳光輝才將手機拿出。當時陳光輝撿到手機之後,經由定位系統得知,他一直沿著新中北路來回繞行,我們追他約2小時,一直到上開路口才攔到對方,且當時透過該手機之遺失模式,傳送訊息及廣播訊息給對方,但對方都置之不理,等我們攔到對方時,怕他又再跑掉,所以才會有拉扯及大小聲等語(參偵卷第34頁)。
㈢是由證人陳怡樺、陳俊佑的上述證詞,可知其等2人係證稱
陳怡樺之APPLE廠牌IPHONE7PLU玫瑰金色手機,於106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發現遺失後,即以手機的定位系統、遺失模式,傳送及廣播訊息至該手機,且數度撥打電話該手機,但均未獲拾得該手機之人置理。嗣證人陳俊佑駕車由上述手機定位系統追蹤該手機之去處,並○○○區○○路與新中北路口,追蹤至長春路與文化路口。約2小時後在上述路口,證人陳俊佑發覺前開期間,被告陳光輝一直與渠交會,乃將被告陳光輝攔下,並詢問被告陳光輝是否有撿到手機,且與陳光輝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斯時,恰有警員巡邏至該處,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陳光輝方從袋子內取出一個封裝好的包裹,包裹內就是上述手機,並將該手機交出等情。
㈣被告陳光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上撿到金色手機,手機後面有擺1張照片。我因為怕那支手機撞到或磨到所以就把那支手機用塑膠包起來並放進我的黑色提袋內。我不知道遺失人是誰所以沒有通知失主,我也沒有向警察報案。「(問:警方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3名男子發生糾紛並且高呼警察,警方遂上前了解,報案人陳俊佑當場向警方表示你為侵占其妹陳怡樺遺失物手機之人,是否屬實?)是。」等語(參偵卷第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6年(筆誤誤載為160年)4月24日晚上7點多在八德撿到被害人手機,牌子我不曉得,撿到時我要回去等語。後來警察在4月24日晚上8、9點把我攔截,我就還給他等語(參偵卷第28頁)。是由被告陳光輝的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陳稱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撿到被害人陳怡樺的金色手機,並將之放置於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提袋內,當時其係欲回家。迄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與證人陳俊佑等人發生爭執時,適有巡邏警員至該處,立即將手機歸還。
其在歸還手機之前,沒有通知失主,亦未向警察報案等情。㈤觀諸證人陳怡樺、陳俊佑的上述證詞,及斟酌被告陳光輝的
前開陳述,可知證人陳怡樺的前述手機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遺失後,為被告陳光輝拾得,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證人陳怡樺於同日19時20分許發現後,立即告知其兄即證人陳俊佑此情,並開啟該手機的遺失模式,傳送及廣播訊息至該手機,且數度撥打電話至該手機。復由證人陳俊佑駕車以該手機的定位系統尋找該手機,但均未獲被告陳光輝置理。而證人陳俊佑○○○區○○路與新中北路口,追蹤至長春路與文化路口。嗣證人陳俊佑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述路口,發覺前開期間,被告陳光輝一直與渠交會,乃將被告 陳俊輝 攔下,並詢問被告陳光輝是否有撿到手機,且與被告陳光輝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斯時,恰有警員巡邏至該處,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陳光輝才將該手機取出交還等事實,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陳光輝自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拾得證人陳怡樺遺失的手機,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起,迄至同日21時20分許,為證人陳俊佑在上開路口攔下,詢問其是否拾得該手機並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警員上前了解案情為止,該手機均在其實力支配中。則其在此約
2小時期間,不但未以該手機接聽證人陳怡樺所撥打的電話,亦未理會證人陳怡樺所傳的訊息,也沒有將該手機送至附近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係於上述時地,為證人陳俊佑攔查、詢問,且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之際,方將拾得的手機交出、歸還,足證其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無誤。
㈥再查,被告陳光輝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且於10
3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光輝既然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其理應對於拾得他人之手機,應迅速交由警察機關招領,或透過該手機上的任何訊息儘速歸還失主,以免持有遺失物過久,可能遭人誤會有侵占遺失物的犯行乙節,知之甚詳。但其竟捨此而不為,拾得且持有該手機2小時,迄於上述時地,為證人陳俊佑攔下且警員到場後,方交還該手機,益見其有侵占上開遺失物即手機的犯意及犯行無訛。其辯稱想當下或隔天再拿到警察局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且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詎被告仍不知警惕與悔改,復於上述時地拾得被害人陳怡樺之手機1支後,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且對被害人傳送的訊息及撥打的電話均置之不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而應責難;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但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遺失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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