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 劉苡辰 被告 江瑋洺 (原名 江成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桃簡附民字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12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2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間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並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於103年間委託徵信業者,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並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自103年1月間起以撥打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之方式,設定回傳定位功能,私下紀錄追蹤原告所駕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後對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審理。
(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失,請求如下:
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院就診及交通費10萬:被告裝置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等權利構成侵擾,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處於遭他人監控之恐懼下,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因而罹患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須持續就醫診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檢查是否安裝GPS定位器費用11萬9,000元:因被告裝置GPS衛星追蹤器行為,原告支出檢查是否安裝
GPS定位器之檢查費用,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該費用。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21萬9,000元(計算式:100萬+10萬+11萬9,000=121萬9,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經原告於103年3月間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並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於10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原告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GP
S衛星追蹤器,並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自103年1月間起以撥打
GPS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之方式,設定回傳定位功能,私下紀錄追蹤原告所駕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經原告提出宏基汽車服務廠全車檢查是否安裝GPS定位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8頁),而被告因前開妨害秘密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3、132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分別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因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致原告支出檢查安裝GPS定位器之檢查費用共計11萬9,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宏基汽車服務廠單據2紙可證(見附民卷第7、8頁),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9,000元,自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院就診及交通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診斷欄記載:「1.焦慮症2.疑似創傷後症候群」(見附民卷第4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9日始發現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即前往初診,則上開病症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此支出,故原告請求醫院就診及交通費10萬元,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失和,或處於同居或分居狀態,被告始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造成原告隱私及私生活受到侵擾,且原告之行動遭被告監控掌握,精神上所受之恐懼及痛苦,自屬深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另審酌原告101年度所得為66萬6,000元、102年度所得為56萬,名下財產有財產1筆價值10萬;被告101年度所得為20元、102年度所得為21元,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兼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財產上損害,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9,000元(計算式:119,00
0+60,000=17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9,00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