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38號鑑定許可書,將朱玉成帶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6338號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體監管紀錄表(原始編號:林偵1115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525號)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
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0年11月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然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本次犯行自應矯正其施用毒品行為之習性,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為承包商員工,日薪約1700、18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