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劉建漢 被告 陳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建漢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已由聲請人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對被告陳寬裕自訴擄人勒贖等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而聲請人誤向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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