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博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博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與該案無關,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扣案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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