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陳寬裕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劉建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寬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自字第190號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雖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0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則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