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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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告 邱讚智
劉敏惠 邱吉豐 被告 陳瓊龍
賴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禾揚工業有限公司實屬兩方各佔百分之50股份合夥共同投資事業,董事股份名單清楚記載;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我方要求返還土地50坪,並要求民國82年5月至102年7月停工期間,被告將廠房另作他用之損失。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內容,應各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應繳納該裁判費33,67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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