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賢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崁頂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為0.29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後,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賢宗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3顆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16、29、31頁),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毛重為0.2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見108毒偵663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為0.297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玻璃球3顆,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7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