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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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飛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飛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原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飛雄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原審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8年
4月25日、同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及108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5月22日、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院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及108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5月22日、同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因自身駕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原應嚴予究責,法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及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3年,藉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在緩刑期間故意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