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97年8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指責甲○○偷懶,以拖鞋丟向甲○○,並動手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及右下腿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鞋子丟甲○○,有碰到她讓她受到這些傷等情不諱(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19390號卷第8頁),並有西園醫院97年8月15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97年度偵字第19390號卷第11頁)及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有碰到被害人致其受傷,辯稱係不小心所致等語,未見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對其外籍配偶拳腳相向,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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