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28萬73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承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宇 」而有獲得9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86頁),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因有資金需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向陳信智表示,只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即可借得款項。陳信智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該不詳男子應允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或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之彰化銀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小宇」,再由「小宇」轉交予另名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當場透過「小宇」給付陳信智新臺幣(下同)95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董家妤林勳蔡伊涵陳宜貞邱郁晴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信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家妤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董家妤、林勳、蔡伊涵、陳宜貞、邱郁晴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董家妤、林勳、蔡伊涵、陳宜貞、邱郁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董家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董家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林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蔡伊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伊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陳宜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宜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被害人邱郁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董家妤、林勳、蔡伊涵、陳宜貞、邱郁晴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5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50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內不含手續費)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董家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董家妤佯稱:須要在拍賣網站上開設金流保障協議才可進行交易,且必須要依指示操作才可避免帳號內的錢不會被轉出去云云,致董家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6999元至陳信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2

林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平台買家向林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林勳之商品,須依指示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嗣有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向林勳佯稱:須簽署金流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4萬9985元至陳信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蔡伊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蔡伊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蔡伊涵之商品,須依指示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嗣有假冒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蔡伊涵佯稱:須簽訂協議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伊涵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4萬9989元、1萬2111元至陳信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4

陳宜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向陳宜貞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陳宜貞之商品,須依指示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嗣有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宜貞佯稱:須驗證金流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宜貞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萬1015元至陳信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5

邱郁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向邱郁晴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邱郁晴之商品,須依指示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嗣有假冒之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專員向邱郁晴佯稱:須加入金流協定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郁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同日下午3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而接續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陳信智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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