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江碧芬 (即張元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劉謹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侯志翔 律師(111.12.13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111.3.8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現場尚有待測繪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