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張秀芳 (即 張元科 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張江碧芬 (即張元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劉謹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侯志翔 律師(111.12.13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111.3.8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現場尚有待測繪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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