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對人 賴慶龍
賴慶金 賴慶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及第三人即被告 夏劉和妹 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376號裁定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因更正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參第一審卷第31、34、174頁);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40元、2,935元(參第二審卷第127、13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發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勘測並製作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一審卷第73、87頁),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96元(計算式:27,433+11,088+1,040+2,935+27,000=69,49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繳費日期105年6月17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記載之裁判費10,999元,係依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42號裁定所繳納,核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屬他案之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