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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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只)、菸草吸食器壹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公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買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毒品。嗣於同年7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為警目視發現其背包內有菸草吸食器1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經吳東穎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碎屑1袋(毛重0.556公克,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803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0、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6至21、25、51頁),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毛重0.556公克,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803公克)、菸草吸食器1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吸食器1個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持有菸草吸食器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持有菸草碎屑1袋之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持有菸草吸食器1個之事實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及菸草吸食器1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毛重0.556公克,淨重
0.08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0803公克)、菸草吸食器1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菸草碎屑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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