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秀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禹秀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禹秀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妳雞掰痛喔」、「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王溎男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職場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竟未
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皆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59號被告禹秀雀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秀雀、王溎男2人均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招名稱為「三井日本料理店」之員工。緣禹秀雀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下午5時8分許,在前述料理店之員工餐廳內,先以王溎男看報紙時之姿勢為由,藉機挖苦消遣王溎男,經王溎男使用閩南語回以「妳牙齒痛喔」乙語後,禹秀雀竟因而惱羞成怒,無視現場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接續以「妳雞掰痛喔」、「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王溎男(均以閩南語發音),足以貶損王溎男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溎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禹秀雀之供述│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事實。│├──┼───────────┼────────────┤│2│告訴人王溎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公│││證述│然侮辱之經過情形。│├──┼───────────┼────────────┤│3│三井餐飲事業集團獎懲令│被告因本案遭公司申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禹秀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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