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陳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借款約定書第3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而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伊中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伊銀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0.14%(95年12月21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2.22,年息為2.36%)機動計息,自第13期起依伊銀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4%之年息計算(下稱中長期擔保借款)。被告另於95年4月21日向伊中長期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免息,自第13期起依伊銀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95%(96年3月21日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2.25,年息為4.2%)計息(下稱中長期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中長期擔保借款自96年1月4日、中長期借款自同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1條第1項、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由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4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中長期擔保借款尚有277萬5,217元、中長期借款尚有16萬5,23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重製分配表、歷年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23-25、29-33、67-69、8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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