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何平和 即中裕食品行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0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0日南院崑106司執廉字第49364號收取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64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號(含104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聲請人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64號),然聲請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前經假扣押執行無著,惟因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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