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 張逸 、 許斗融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即與上開員警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且上開員警均表示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17至1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