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446號聲請人 洪仁誌
洪尉凱
洪珮慈
洪仁福
洪琮盛
蔡靖澤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琮萍 上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文豪 聲請人 洪哲旭
洪育昇
洪佩姈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惠芳 前列洪仁誌、洪尉凱、洪珮慈、洪仁福、洪琮盛、洪琮萍、蔡靖澤、洪哲旭、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共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洪仁誌、洪仁福、洪哲旭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尉凱、洪珮慈、洪琮盛、洪琮萍、蔡靖澤、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洪能波 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洪能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洪仁誌、洪仁福、洪哲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洪尉凱、洪珮慈、洪琮盛、洪琮萍、蔡靖澤、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三男 洪仁潭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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