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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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裴超驊 被告雄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據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已自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1,085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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