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 吳國全 相對人 吳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佳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國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佳靜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佳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全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中度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認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複雜社會事務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致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蕭越升 無子女,聲請人吳國全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蕭越升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4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吳國全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蕭越升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吳國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國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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