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陳惠珍 被告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7,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按:即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超過106萬3,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項聲明僅稱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06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然實際上被告對原告實際主張之債權額究為何,則未明確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執行卷宗,始得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共計150萬元。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共計43萬7,000元,此即係被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應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樣也是43萬7,000元。
四、原告所為之本案二項請求,前者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者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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