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六六、二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殘渣(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依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止,在臺北縣○○鎮○○街○巷五之五九號住○○○鎮○○路附近友人住○○○鎮○○路附近友人住○○○鎮○○路附近友人住處、同鎮山區、桃園縣龜山鄉山區等地,連續以將海洛英粉末摻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警方依法通知列管之乙○○赴警局採尿,經送鑑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陽性反應;⑵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乙○○父母向警方報告乙○○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行為,經警方委請乙○○父母轉知後,乙○○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殘渣袋一個(內含乙○○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殘渣─量微未秤重)及注射針筒一支,向警方投案。乙○○經強制戒治暨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即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依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經警查悉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學檢索列印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經強制戒治暨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暨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止連續施用第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峽警刑字第九一00一二五00號報告書內雖記載被告向警方自首云云,惟當時係被告父母發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乃於被告尚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警方報告該等情事,經警方委請被告父母轉知被告後,被告始持扣案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向赴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件承辦警員既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發覺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被告投案之舉,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要件不符,尚難認其有何自首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護管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犯罪後自願投案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量微未秤重),係被告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向警方投案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已如上述,從而,自堪認該等殘渣體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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