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彎道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一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彎道處違規停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處停車,惟該處並無劃紅線或禁止停車之標示,且停車位置前約十公尺處有一路燈及電信箱,並為道路死角,非道路動線,而警察以彎道停車舉發,然彎道定義不明,他處亦有彎道劃停車格者,又如何解釋,本件舉發實不合理,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九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彎道處違規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明確指稱:交通法規對於彎道雖無明確定義,但異議人車地點為二車道,一百八十度有坡度之彎道,異議人是車頭朝下,所停的位置後方來車不易看到前方有停車,會造成交通上的安全顧慮等語,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所停位置為一百八十度且有坡度的彎道,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因此,彎道雖無明確定義界定其範圍,惟能否停車應視其是否對交通造成危害而定,本件異議人駕車停在一百八十度且有坡度的彎道,而該道路僅為二車道,異議人停車地點後方來車不易察覺,顯易造成危險,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於彎道停車之情事,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