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立據時係以一年內不離婚為條件,原係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以共同看顧子女及父母。
(二)立據時上訴人答應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乃係用於家庭開銷,且被上訴人自己亦有收入,被上訴人卻將協議之原意扭曲為供其個人之開銷,完全不顧家庭之存續、子女之教育生活開支及公婆之生活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均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簽立「立據書」一份,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二萬元,並保證給付一年,詎料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即上訴人起訴時止,已積欠到期之生活費八萬元,且上訴人既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尚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二萬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立據書上之協議係以一年內不離婚為條件,且所謂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生活費,係指將該款供作家庭生活開銷而非供被上訴人個人開銷。既然雙方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被告已無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立據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二萬元,並保證給付一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立據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卷附之立據書其內容係記載「甲○○(57.2.3)Z000000000于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立據,每月支付妻子乙○○新台幣貳萬元生活費,每月十日支付,如未如期支付,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保證支付一年。保證一年內不提離婚要求。立據人:甲○○」等文字。是細究該立據書之內容,立據之主體僅上訴人一人,所謂「保證一年內不提離婚要求」部分,自係約定上訴人須保證一年內不提離婚要求,否則即屬違約。故綜觀整份立據書係以立據人即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之給付內容,亦即承諾被上訴人於一年內按月在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生活費,以及一年內不提離婚要求之二給付義務,並無以「一年內離婚」即無庸繼續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解除條件之意涵。且立據書內容並未就「生活費」之內容為約定,本難認為係包括子女教育費用及公婆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開銷,更不得據而推論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以兩造間之婚姻狀態存續為前提。依上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之抗辯明顯違背立據書之契約文義,自非可採,本件應依被上訴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同年五月份,於起訴前已到期積欠之生活費八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前揭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既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引法條,其自得於原審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二萬元,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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