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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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照雄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蘇凱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分別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五千元互助會、一萬元互助會),會員甲○○自始參加五千元互助會一會,一萬元互助會二會,未料蘇凱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冒用甲○○名義,將其五千元互助會一會標走會款,而蘇凱琳並未將甲○○列入一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仍於每月向甲○○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蘇凱琳無力支付會款,兩互助會均停會,甲○○始覺有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蘇凱琳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嗣前揭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件審理期間,蘇凱琳為逃避刑事責任,竟謊稱 林文玲 係頂讓一萬元互助會會員丙○○、乙○○夫妻之死會二會,丙○○、乙○○明知其所參加之互助會並非由甲○○所頂讓,竟受蘇凱琳所託,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月二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揭案件審理時,於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蘇凱琳詐欺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官虛偽證稱:丙○○、乙○○之一萬元互助會死會二會係由甲○○頂讓,甲○○每月向蘇凱琳給付活會會款,由蘇凱琳補足死會會款,待互助會停會後,蘇凱琳再將甲○○會款返還等不實證言。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等涉有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二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標取蘇凱琳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之情節不一互有差異,及另有證人 張秀鳳 、 張迪欽 亦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證述曾於被告二人所述其中一次標取互助會之時間亦標取獲得互助會金,又被告丙○○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一號執行案件陳報狀中記載對蘇凱琳尚有一會活會等情,認被告乙○○、丙○○於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件中證言被告等二人係死會,應屬虛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因標取互助會期間很忙,有些事情會忘記,而且到庭作證時,是說大約經過,但不知筆錄會記載成確認的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丙○○曾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蘇凱琳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二日,到院具結作證,然查其等證言內容僅證述,曾參加蘇凱琳所邀集會款為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並均已標取互助會為死會會員及標會、受領會款之經過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卷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二份附卷可參。被告丙○○、乙○○並未證稱:二人一萬元之互助會死會二會係由甲○○頂讓,甲○○每月向蘇凱琳給付活會會款,由蘇凱琳補足死會會款,待互助會停會後,蘇凱琳會再將甲○○會款返還等語,因此公訴人指述被告丙○○、乙○○曾經證述上揭情節,顯無證據足資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乙○○對於其等參與蘇凱琳邀集之會款為一萬元互助會各一會何時標取?及標會過程?何人負責處理互助會事宜?經互相核對證言內容確實有許多不吻合之處,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但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然被告丙○○、乙○○之投標日期、過程等證言因互生矛盾令人生疑而認二人所述參加一萬元互助會及為死會會員證言或有虛偽之處,但承前述判例意旨,並非凡在審判中證言不實即應負偽證罪責,尚須被告丙○○、乙○○證述二人為一萬元互助會死會會員之證言足以影響被告蘇凱琳是否成立對甲○○收取一萬元會款之詐欺罪,方屬相當。而依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五一號犯罪事實所載,就一萬元互助會之犯罪事實,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蘇凱琳向甲○○詐稱要邀集其參加一萬元互助會,惟並未將甲○○列入會員名單,但仍向甲○○收取會款,致甲○○誤信為真而按期繳付會款,因此認成立詐欺罪,而該案件中蘇凱琳則承認甲○○確實並未在一萬元互助會名單上,並有向甲○○收取一萬元互助會會款,但以甲○○係因頂讓丙○○、乙○○之死會會份而給付會款等語置辯,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附卷參照,是以,蘇凱琳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關鍵應係其究竟以邀集參加互助會之名義或頂讓被告丙○○、乙○○死會之名義向甲○○收取金錢,而被告丙○○、乙○○於該一萬元互助會是否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要與蘇凱琳是否對甲○○成立詐欺罪無關,因甲○○係指述其給付款項之原因乃因參加一萬元互助會,並無頂讓死會會份之情形,因此才認為蘇凱琳有詐欺行為,是以無論被告丙○○、乙○○是否參加蘇凱琳邀集之一萬元互助會或雖是否為死會,都無法遽以推論出蘇凱琳係以何理由向甲○○收取款項,及甲○○是否曾經承諾頂讓死會而給付款項,因被告丙○○、乙○○二人為死會會員,甲○○不必然就曾經承諾頂讓二人之死會,蘇凱琳亦不必然一定曾經以頂讓二人死會之理由向甲○○收取款項,關鍵仍在蘇凱琳與甲○○間之約定究竟為何,據此,被告丙○○、乙○○二人之證言縱然有所虛偽,顯非為認定蘇凱琳是否成立詐欺甲○○一萬元互助會款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據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證言不實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至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中,理由欄記載被告丙○○、乙○○作證陳述標會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與證人張秀鳳、張迪欽證述得標時間衝突,經審酌結果認應以證人張秀鳳、張迪欽之證言較為可採,但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於證述得標時間有所錯誤,至是否因此即得遽認被告丙○○、乙○○並未於其他時間標取會款,顯有疑問,而該判決亦未就此深究,顯然亦認此部分事實與蘇凱琳是否成立詐欺罪並無重要關係。
(三)末以,會首蘇凱琳業邀集一萬元互助會已倒會,面臨遭活會會員提起告訴追究刑事責任及追討會款之民事責任狀況,被告丙○○、乙○○出面承認參與互助會並為死會,則表示亦應負起死會會員之繼續給付會款之民事債務責任,如被告丙○○、乙○○非真實參與一萬元互助會二會且已得標為死會會員,其等如證稱未曾加互助會,則無庸負擔債務,或證稱為活會會員,則尚得向其他死會會員求償,是以依據事理被告丙○○、乙○○應確實為參與蘇凱琳一萬元互助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否則要無陳述使自己承擔債務不利證言之必要。且參以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案件審理中指述(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筆錄參照),被告丙○○、乙○○係連續標的,而不是先標過了幾會又標等語,足見該案件中之告訴人甲○○亦認為被告丙○○、乙○○二人有參加蘇凱琳邀集之一萬元互助會及均為得標之死會會員。
(四)基於前述,被告丙○○、乙○○對於甲○○與蘇凱琳間是否曾經約定由甲○○頂讓二人互助會部分,並未做出任何證言,僅係就與認定蘇凱琳是否詐欺甲○○之犯罪事實並非重要事項之二人參加一萬元互助會且為死會會員做出證言,而且該部份證言依據甲○○之指述及常理推斷,顯然應為真實,僅係標金金額、標取時間有所錯誤,但此部分錯誤亦非認定蘇凱琳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重要事
項,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成立偽證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