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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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五五號、第五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上述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心情不佳,遂與友人丙○○萌生毆打路人之犯意,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在街頭尋找下手傷人之對象,其等行經台北縣○○鎮○○路、南昌路口時,見乙○○隻身行走,甲○○便下車徒手毆打乙○○(甲○○、丙○○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因乙○○手持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使用中,其遭受甲○○毆打臉部,該行動電話順勢掉落地上,甲○○則繼續對乙○○拳打腳踢,丙○○見狀下車勸阻甲○○,將其拉開。甲○○毆打乙○○五、六分鐘後欲轉身離去,適時甲○○見乙○○因遭受毆打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落於附近地上、脫離乙○○之持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具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甲○○離去之後,乙○○遍尋不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便擲交名片一張予丙○○,要求交還手機,否則將報警處理,丙○○旋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翔登屋撞球場尋獲甲○○,丙○○隨即將甲○○取出之上開行動交還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乙○○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打完乙○○之後就離開,並沒有拿走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其證稱:「在回家的建國路和某個路口上,突然有二人騎機車過來,他們下車來打我,是徒手打我。是坐機車後座的人下車打我,騎車的人在車上。我當時拿著行動電話在講話,對方朝我的臉打來,行動電話就掉在地上。騎車的人,有叫另一人不要打,後來有下車來拉開。打我的那人,有用拳頭、也有用腳踹,踹我好幾下,當時我人是站著的。打我的時間大約有五、六分鐘。打我的那人,打完就先走掉,他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騎車的那人,還留在旁邊。之後因為一開始我的手機就被打掉在地上,等那人走了之後,我才有機會找我的手機。我就在現場找,騎車的人說,他朋友可能打錯人了。騎車那人,有在現場幫我找手機,大約十分鐘。我跟那人說打錯人沒關係,但手機要還給我。整個過程我沒有看到誰拿走我的手機,但我跟騎車那人說,如果手機沒還我,我就認為他們是搶我手機。騎車那人說要去找他朋友,看他有沒有拿。」、「(問:在現場有無看到打你的人或騎車的人拿你手機?)因為我被打,都沒有注意手機在哪裡,也沒有看到誰拿走。」、「(問:開始打你的人是要打你還是要拿你手機?)我不知道,他就是一拳朝我的臉打來,手機就掉在地上。打我的那人,打了之後,就一直繼續在打,沒有做出要撿手機的動作。」、「(問:對你在偵查中作證時之證述有無意見?)我沒有實際上親眼看到被告甲○○把我的手機拿走,他要走之前,我有看他身體彎下來,但不確定有沒有拿走我的手機。
丙○○確實有在現場幫我找手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五五號案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有無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柯先生?)有,我去撞球館找被告拿的。因為被害人說他手機不見,我跟他在現場幫忙找。他說確定不見了,拿名片給我,說一定是剛才那個朋友拿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況且被告甲○○陳稱與丙○○之間並無任何恩怨不愉快,衡情證人丙○○自無理由無端作出不利被告甲○○之證言。是被告甲○○辯稱並未拿走乙○○行動電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惟按刑法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亦即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持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因為我被打,都沒有注意手機在哪裡,也沒有看到誰拿走。」、「我沒有實際上親眼看到被告甲○○把我的手機拿走,他要走之前,我有看他身體彎下來,但不確定有沒有拿走我的手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已脫離其持有,且被告甲○○係以平和之方式取走該行動電話,並未公然奪取,亦未以不法之腕力自被害人乙○○之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上開行動電話,自難遽論被告甲○○涉犯搶奪罪。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搶奪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爰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