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5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又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元,約定利率
按年息14.25%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使用現金卡分別
自95年6月10日、95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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