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樹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