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三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間所定信用卡契約所附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10%
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4條)。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結算
至民國95年9月12日止,被告共積欠104,669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84,024元。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如有前條第1項任一款事由或信用卡使用契約終止者,
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
延後付款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償付全部款項
。另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9月12日將其對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04,669元,及其中84,024元部分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記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
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
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0.31
%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