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0,0
00元迄未給付。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