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巷一號四樓、五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並未載明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原告並請一併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