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780號聲請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1年3月20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否提示,復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具狀說明:「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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