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設定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618號原告丁○○
丙○○上列原告對被告己○○、乙○○、戊○○、庚○○及甲○○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並無法確認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原告丙○○,其雖表示針對本件訴訟,會請懂法律之人協助,在三週內提出完整書狀,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遲未提出完整書狀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固於98年11月25日提出補正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然觀諸其補正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尚難謂原告已合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況原告丙○○曾當庭表明將提出完整書狀亦未見其補正,嗣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上開事項後,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訴爭事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