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祥宏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2號、第6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曾告知其生日及當時甲女就讀臺中市某高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㈠103年11月底某日,於甲女放學後,開車載甲女到臺中市○○區○○路上停車場,未違反甲女意願,在車內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0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為避免甲女懷孕,當日並交付不知名之避孕藥丸給甲女服用。㈢104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於放寒假後有意斷絕2人關係,庚○○仍不斷以LINE傳遞訊息給甲女,表示將告知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2人關係,且甲女擔心個人私密照片將會被散布,遂主動向乙女坦承上揭性交過程,經乙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關於被害人及其母之姓名、年籍、住址及就讀之學校,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本判決僅分別記載甲女、乙女及臺中市某高中,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住址及學校名稱,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相識並為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4782號卷第24頁、第37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知道其生日,也知道其就讀高中一年級,證人甲女亦曾經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及口頭上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5歲,且其確有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共發生4次性交行為等情(詳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甲女因無法承受被告要求見面之壓力而告知乙女本案情節,而發現甲女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等情(他字卷第39頁反面),互核相符一致。此外,並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畫面、現場繪製圖等(詳他字卷第8頁、第10至14頁、第15至27頁、第33頁)、當事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意書及證物採集單等(詳外置彌封證物袋)為補強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或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經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外置彌封袋)附卷可參,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且經甲女告知其年齡為15歲,業如前述,其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前揭4次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履行社區處遇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良,並斟酌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仍屬懵懂無知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屆不惑之年,屬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老練之人,其與甲女兩人於103年10月底,甫透過通訊網路軟體LINE而認識對方,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即與涉世未深、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的性自主判斷能力之甲女發生性行為,更於短期內發生4次應數罪併罰之性交行為,顯然並未考慮該行為對甲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著實不輕,且於甲女表達分手之意後仍糾纏甲女,致甲女不堪壓力而對乙女坦白本案,顯見被告確實惡性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甲女個人之過往,作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理由,亦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僅稱願意和解,但卻未有任何具體行動,以取得甲女及其母乙女之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審理期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僅係用以佐證被告與甲女雙方接觸聯絡之事實,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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