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楷峰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楷峰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被告因一時覓保無著,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於105年12月28日起開始羈押,今被告已湊得保證金8萬元,且前2次開庭無法準時到庭,係因被告在外工作,未能收到傳票,並非無故不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蕭楷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訊問後,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另有同案被告 尤俊欽 、 劉富銓 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認被告若能以8萬元具保,則應可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弄○○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復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涉犯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係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105年12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本院衡諸案件審理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並參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故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資力等情節,認保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