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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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文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 王筑平 於民國73年3月29日結婚迄今,為夫妻關
係。而被上訴人為伊胞兄,卻不知廉恥,趁其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不定時返回伊全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老家之便,勾引並強吻王筑平多次,並在伊於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客廳獨坐時,竟趁伊身體不佳及重度聽障聽覺喪失聽不到聲音之狀況下,在系爭房屋1樓後方餐廳與王筑平彼此挑逗調情,強吻王筑平,甚而邀約共同行房,言語多放蕩且姦淫;不僅如此,被上訴人更分別在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於被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王筑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後經伊子甲○○於日前透過安裝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此事,並向王筑平求證後告知予伊,伊始得知被上訴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更因為避免憾事再次發生,於103年1月20日舉家倉促搬離已居住30年之系爭房屋而改至甲○○之租屋處居住。甚者,被上訴人身為邱家長兄理應以禮相待其家族成員,卻做出如此傷風敗俗嚴重破壞家族門風、違背家庭倫理之事,不僅愧對自己身為人類所應有之良善、身為長兄之態度,甚至父母在天之靈,更加重伊精神上之痛苦。伊面對上開種種打擊,本身已患有重度聽障且身體多病,還要身心飽受折磨,煎熬數月,以致不堪打擊而在103年10月23日一度舊疾復發多次入住醫院,甚於103年11月11日病情加重咳血呼吸困難,緊急送往醫院急診並隨即轉入加護病房與死神搏鬥,進行切除肺臟手術7小時餘,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可能不久於人世。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更何況被上訴人身為伊長兄,認識彼此時間更逾一般常人之久,更親自參與見證伊婚禮、家庭乃至於子女成長,其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伊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配偶王筑平曾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
月18日在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為性交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是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房間錄影截圖、悔過與自白書、錄音譯文等證據,經刑事程序及原審調查後均無法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故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承認曾擁抱上訴人配偶王筑平,惟係因感謝王筑
平長期照顧伊母親 陳水盡 及智能不足之小妹 邱美英 ,上開行為仍不至於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餘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善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係三十年之宿疾所致,而非導因伊之任何行為。
㈢再者,王筑平雖曾書寫自白書作為其曾與伊為通姦行為之佐
證,但王筑平於另案及鈞院104年度南小字第990號、第1031號亦曾在訴訟中作相關主張,而獲鈞院認定與事實不符,駁回其請求在案,足證王筑平所書寫之自白書,亦有可能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兩造父母在生前對名下財產分配未盡公平,導致兩造兄弟姊妹因繼承遺產問題相互提告而情誼破裂,不能據此證明伊有前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兄。
⒉上訴人於民國73年3月29日與訴外人王筑平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其二人於婚後至103年1月20日以前,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王筑平照顧兩造母親陳水盡及兩造之小妹邱美英;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
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與王筑平
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通姦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王筑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後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受被上訴人侵害?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於
系爭房屋1樓客廳獨坐時,竟趁其身體不佳及重度聽障聽覺喪失聽不到聲音之狀況下,在系爭房屋1樓後方餐廳與王筑平彼此挑逗調情,強吻王筑平,甚而邀約共同行房,言語多放蕩且姦淫;又被上訴人更分別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其位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王筑平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4日監視
錄影畫面之影片截圖、影片錄音譯文、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筑平103年6月16日悔過與自白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結果,上開事實亦經王筑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王筑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於悔過與自白書內所載之內容均為不實,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3年1月4日監
視錄影畫面之影片截圖,及影片錄音譯文中下列對話:「邱(即被上訴人):你喔,你現在怎麼那麼會尿尿?」、「王(即王筑平):對,不會尿尿就慘了啊,冬天。」、「邱:不不不,一個人六…,妳一晚六次妳太多。」、「王:大概被你傳染到,傳染到糖尿病。被你、被你傳染到啦…被你傳染到啦。」、「邱:蛤?我傳染到妳?」、「王:傳染到糖尿病啦…口水、口水,呵!」、「邱:我又沒給妳,我又沒給妳弄進去。人家是用進去才會這樣,要不然…」、「王:也是會啊,口水也是會。」、「邱:還沒伸進去的啊。」、「王:呵呵呵!」、「邱:啊,你何時要讓我伸啦?」、「王:胎哥郎,還在那講,呵呵!」、「邱:蛤?看妳要不要,妳要就晚上上來。」、「邱:所以有時候,有時候我們兩在幹的時候,都不可以讓她(指訴外人「 莉涵 」)知道…對啊!、」「王:我知道啦。」、「邱:有時候我們兩個若在牽手,還是在那個,都不可以讓她看到。」、「王:呵呵,皮在癢了你,喔喔喔喔,是起秋。」、「邱:呵呵」、「王:喔喔喔喔, 阿振 (指上訴人)來了。」、「邱:他在吃東西。」、「王:他現在在那吃,坐在那吃喔。」、「邱:對啊。」、「王:靠夭你是,起秋喔,喔喔喔喔‥喔喔。」、「王:肖ㄟ,呵呵…你要用強的喔。」、「邱:那坐啦。」、「王:呵呵呵,我沒有在跟人親嘴的。」、「邱:…。」、「王:呵呵‥胎哥鬼‥呵呵‥胎哥人。」、「邱:厚…(咳聲)。」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當日趁上訴人獨坐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內吃東西時,確有於客廳後餐廳內與王筑平打情罵俏之情形,其中被上訴人尚有親吻王筑平,並勾引邀約王筑平晚上至其位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私會之事實,顯已逾越一般家庭內大伯與弟妹間相處之分際,而有男女之間之親密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表達王筑平照顧其母、小妹及上訴人之感激之意,最多僅曾擁抱王筑平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利用上訴人重度聽障無法聽聞其與王筑平之對話之機會,挑逗勾引並強吻王筑平,而與王筑平打情罵俏等情,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兄弟姊妹因遺產繼承問題產生糾紛
,感情不睦,王筑平於部分訴訟中之陳述亦為法院所不採,是王筑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所述其曾分別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王筑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一情,應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90號、104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為證。然王筑平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係以原告邱美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對邱美英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之內容均與本件無涉,縱其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為主張為法院所不採,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其於悔過及自白書內所載之內容,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與被上訴人交往及性交之情形即為捏造,而不足採。更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確有前揭挑逗、引誘並強吻王筑平,而與王筑平打情罵俏之行為,足見兩人關係當時確甚親密,顯逾大伯與弟媳間之倫理分際,已如前述。又王筑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歷次所述其與被上訴人為性交之情節,與其悔過及自白書內所載均相符合,且亦已詳述細節,並無不合之處。若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地與王筑平為性交之行為,而僅係因遺產繼承問題與被上訴人產生爭執,而有仇怨,則王筑平自可僅針對遺產繼承問題爭執即可,又何需犧牲其自身清白,承認曾與被上訴人通姦,除對上訴人遺產繼承案件無甚助益外,尚導致自己遭家族眾人唾棄,是益證王筑平所述其曾分別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被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被上訴人各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王筑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及悔過與自白書內所載均不實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已就上訴人告訴其與王筑
平為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系爭刑事案件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王筑平間妨害家庭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院經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獨坐時,竟趁其身體不佳及重度聽障聽覺喪失聽不到聲音之狀況下,在系爭房屋1樓後方餐廳與王筑平彼此挑逗調情,強吻王筑平,甚而邀約共同行房,言語多放蕩且姦淫;又被上訴人更分別於103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其位於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王筑平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甚而為通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王筑平為上訴人之妻,卻仍於103年1月4
日在上訴人同處於系爭房屋1樓並無隔音之情形下與王筑平調情,並強吻、勾引王筑平至其房間與其私會,甚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18日在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與王筑平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理髮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與太太、妹妹及兒子同住於兒子之租屋處,於101年、102年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被上訴人原從事保全業,現在以送貨打工為業,於101年、102年間申報所得各為263,649元、223,5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台價值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再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與王筑平於73年3月29日結婚,於事發當時已結婚約達30年,被上訴人與王筑平係自102年底起至103年1月底止有不正常交往情形,並有2次通姦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