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計算式為0.19MG/DL+0.75HR×0.0628MG/DL=0.2371MD/DL」應更正為「計算式為0.19MG/L+0.75HR×0.0628MG/L=0.2371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17行之「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參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所載」,另證據方面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童惟國 警詢筆錄、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又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參見該條修正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泓毅為警查獲時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其為警方查獲後身上明顯有酒氣且有多語之狀態,接受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時,結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及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泓毅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本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林泓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童惟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對林泓毅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1毫克(計算式為0.19MG/DL+0.75HRX0.0628MG/DL=0.2371MD/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泓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泓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明 到庭證稱:「(被告)渾身酒氣,酒味很重,話很多,帶回警局作生理平衡時,走路有點不穩,單腳站立也不穩,所以我在觀察測試紀錄表中記載他的測試不合格,我覺得他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因為它的生理平衡檢測都沒有過,且有濃厚的酒氣及酒容,除了劃圈圈有過以外,其他的都不合格。」等語。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後,有多語、酒容、酒氣等情事;測試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況,足見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本件被告林泓毅經酒精測試,其呼吸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15毫克之標準,縱其自認尚未達「酒醉而無法操作車輛」之程度,但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其喪失平常之注意能力而肇事,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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