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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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分裝杓子貳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除更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為「尚未拆封預備供施用毒品之針筒6支」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4月11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7頁)
㈣、本院105年聲搜字00289號搜索票(警卷第18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
㈥、搜索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與父母親、哥哥、姐姐同住,因為朋友慫恿所以再犯本案,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針筒6支尚未拆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杓子2根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前述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似有誤會。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莊明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3月22日9時2分許,在莊明賢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杓子2根等物。警經莊明賢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明賢於警詢時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 嗎啡陽 │││公司105年4月11日編號│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KH/2016/00000000號濫│應,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品之事實。│││編號:105K0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年聲搜字第289號搜索│事實。│││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分裝杓子2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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